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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8号令征求意见稿中几个条款的修改建议

    前期,财政部官网挂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众多业界同仁从各个角度和层面充分阐述了意见稿的诸多亮点,还有不少专家对施行了十余年的18号令与意见稿修订条款的前后内容进行详细的对比和深入的解析。毋庸置疑,修订后的部令一定是更为细化和完善,更具可对操作性。
    在本文,笔者对意见稿中尚未引起关注的两个条款谈谈本人的粗浅观点和建议,与同行共同商榷.

    一、第二十七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1、存在问题:本条规定包含前后两款,笔者发现,前后两款在内容上存在着对应性缺失的问题。
    具体地说,前款内容包括了两种情形:一是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二是对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既然前款内容中包括两种情形,那么后款内容理应对前款的两种情形都形成对应呼应。然而,仔细对照发现,后款仅对其中的一种情形即“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提出了要求,却遗漏了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的另一种情形作出相应的规范。
    2、建议理由:由于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远多于邀请招标方式,所以因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的情形也远多于因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而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的情形,因此前者不得缺失,必须补齐。
    3、建议修改:本规定后款与前款应相呼应,建议意见稿第二十七规定,前款保持不变,后款作如下补充表述: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或者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或者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二、第四十四条:公开招标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评标。
    1、条款解读和存在问题:
    研读本条规定,已将一直以来赋予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责权交由给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笔者认为,至少在现阶段,这不仅不切合现阶段招标采购工作实际(因为无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都不可能不通过组建评标委员会来完成对投标人资格的审查),还可能给项目招标采购带来潜在的风险。
    2、解析探讨  :
    在招标项目在截标开标环节,往往出现或是递交投标文件不足3家、或是未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或是截标后送达投标文件等无可争议地应当依法判定为无效投标,从而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情形。只有在这种情况下,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为免去评标专家的路途往返、节约评标费用,可以直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定项目废标,而无须组织评标。笔者认为,这应该才是本规定订立的初衷。
    除了以上列举的无可争议应当依法判定为无效投标的情形外,笔者认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仍然由评标委员会进行更切合招标采购工作实际。
    3、 第四十四条建议修改为:公开招标项目开标结束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递交投标文件不足3家、或未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截标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等情形可以依法判定为无效投标。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 ,不进行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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